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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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得豪與 王智弘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後方車庫停車格內,由王智弘以複製晶片鑰匙再以複製之鑰匙發動車輛、蔡得豪在現場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許錦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PG550X0NK80400號),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得豪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錦貞於警詢中、證人即案發當日上午親見被告與王智弘外出及返回之 侯百境 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二卷第573至574頁、偵八卷第158至15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582、581頁;偵四卷第114頁)、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16、524至52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汽車及一般竊案失竊現場勘察表一紙(見警二卷第58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蔡得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智弘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與王智弘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為自屬不該,惟其於本案係聽從王智弘命令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其等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車輛尋獲單在卷可憑,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與王智弘竊得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得豪與王智弘二人竊得被害人許錦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PG550X0NK80400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後,以駕駛該車之方式行使偽造車牌。因認被告蔡得豪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所憑者僅被告蔡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竊得該車所懸掛車牌是你懸掛?)是。王智弘拿車牌給我時,有跟我講說該車車牌是00車偽造車牌」(見偵七卷第123頁反面)。然被告蔡得豪此部分供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全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號碼不詳」之車牌確係偽造無誤。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共犯之自白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不能逕認被告蔡得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編號對照表】│├───────────────────────────────────┬────────────┤│原始卷號│本院編號│├───────────────────────────────────┼────────────┤│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366331號卷(一)│警一卷│├───────────────────────────────────┼────────────┤│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366331號卷(二)│警二卷│├───────────────────────────────────┼────────────┤│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10196897號( 黃鉦緯 )│警三卷│├───────────────────────────────────┼────────────┤│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10196897號( 徐國正 )│警四卷│├───────────────────────────────────┼────────────┤│保三貳警刑字第1030007685號│警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9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㈠│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㈡│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㈢│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偵八卷│├───────────────────────────────────┼────────────┤│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聲羈卷│├───────────────────────────────────┼────────────┤│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偵聲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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