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被告黃書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仁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迭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6年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鳳梨露2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嗣於同日18時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之際,不慎與 魏宏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宏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謝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