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莊凱菱
上原告與被告 方龍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惟查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
加,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尚欠新台
幣玖仟玖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