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7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詹佳偉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2月27日晚上10時47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14分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詹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
(五)車籍查詢資料1張。
三、核被告詹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圖存僥倖之心,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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