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UGLASJOSUESEQUEIRAMIRANDA(中文姓名孫道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UGLASJOSUESEQUEIRAMIRAND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UGLASJOSUESEQUEIRAMIRANDA(中文姓名 孫道革 )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巷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路段劃設有禁止停車紅線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適告訴人盧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以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右手第四近端指節指骨骨折、左側鼓室積血、左側輕微高頻聽損、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DOUGLASJOSUESEQUEIRAMIRANDA(孫道革)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盧勇全指訴、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
9月24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路段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應由擅將本案機車車身往後推移之不明人士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4日20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劃設紅線
而禁止停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嗣告訴人於隔日(即25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車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右手第四近端指節指骨骨折、左側鼓室積血、左側輕微高頻聽損、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詞、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9月27日、10月28日、11月18日、103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54頁、第72頁),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
禁止停車路段所致。惟查,事故發生前,曾有某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擅將本案機車自停放地點往後牽移,以便挪出空位供其友人停放機車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而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本案當事人孫道革所停放之重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因移動機車之不明人士尚未到案說明,故肇因不予研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本案機車所在之位置已與當初被告停放之地點相異,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堪存疑。況經詳細審究光碟畫面擷取照片,該不明人士挪動本案機車前,原未見本案機車車尾有何占用後方車道之情事,而係與停放在該處之其他機車同樣緊靠牆壁,惟前開不詳男子擅自牽移本案機車後,本案機車之後半部車身遂往後突出而占用部分車道空間,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準此,尚不能排除「倘若本案機車仍緊靠牆壁停放,未遭他人搬動以致後半部車身占用部分車道,則告訴人當不致於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固得認定被告確有違規及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然既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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