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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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妮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一○九年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四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遭任職之力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失業,致伊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債務人於103年10月31日經力盛公司以債務人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失業,業據債務人提出力盛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得聲請變更還款金額之規定,是債務人請求將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降至1萬2,000元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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