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陳漢陽 即 陳威智 相對人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堪認除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外,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