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另行起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之「順源汽車修理廠」內,明知已無資力,惟因亟需現金周轉,仍向乙○○謊稱欲與其合夥投資購買中古車,由乙○○出資,丙○○負責找車買賣,以賺取差價,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
431萬元予丙○○,嗣經乙○○遲未取得價款,丙○○復未能提出汽車買賣契約等資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及被告所書立之商業本票影本7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丙○○8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8次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及其個人財務周轉不靈,已無資力,竟仍以邀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合夥買賣投資中古車之詐騙方式,多次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願意於104年1月1日前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431萬元之全部損害,有本院103年12月3日之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間,已婚,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罪名及宣告刑││││臺幣)││├──┼───────┼────┼──────────────────┤│一│102年11月19日│90萬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二│102年11月21日│87萬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三│102年11月27日│102萬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四│102年11月28日│25萬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2年11月29日│20萬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2年11月30日│35萬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2年12月1日│12萬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2年12月2日│60萬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431萬元│└──────────────────────────────────┘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甲○○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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