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洪仁政
洪莉娜 訴訟代理人 洪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被告洪仁政與洪莉娜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566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及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莉娜將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仁政所有;嗣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莉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仁政所有(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仁政前因擔任訴外人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21,0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詎被告洪仁政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追償,竟於94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妹即被告洪莉娜名下,惟實際上並未搬離系爭房屋,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條及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莉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仁政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莉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仁政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1.確認被告洪仁政與洪莉娜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洪莉娜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仁政所有。㈡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洪莉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仁政所有。
三、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或清算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明定債權人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其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則基於相同規範目的及法理,如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公告開始更生或清算,而其債權人欲就應屬更生債務人或清算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自應由更生監督人或清算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始屬當事人適格,倘債權人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應認原告不適格,以訴訟判決駁回之(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仁政業於99年11月1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22-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莉娜,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而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洪莉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洪仁政所有,或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莉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洪仁政所有,因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稱之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清算管理人提起之,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而堪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在兩造當事人間確有不明確之情形,惟承前所述,被告洪仁政既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致如欲就應屬於被告洪仁政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均應由清算管理人為之,尚不得由其債權人自行起訴,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並不存在,原告亦無法僅憑該確認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而使系爭房地當然回復至被告洪仁政名下甚明,換言之,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無從藉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準此,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