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餘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餘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嚴餘金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田佳臻 告訴被告嚴餘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嚴餘金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田佳臻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田佳臻新臺幣9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被告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田佳臻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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