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晨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同日1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加速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地,告訴人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遊園南路由北往南駛來,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開疏失,被告迨見告訴人紀○蓁騎車而來閃煞皆不及,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擊告訴人紀○蓁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紀○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查告訴人紀○蓁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被害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年籍於本案判決中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甲○○前因告訴人即少年紀○蓁、告訴人即少年紀○蓁之母邱○惠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二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移付調解,調解成立後,被告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而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3年5月1日寄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