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
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