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0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5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給付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息15%計算。詎被告自97年5月18日止,已累積新臺幣(下同)60,654元消費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