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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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林智鴻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7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由被告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依年息12.5%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前開年息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萬4,663元、19萬1,8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信用貸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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