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94年間」應補充為「94年7月間」。又同行後段「某地」更正為「國聯二路附近」。證據欄第㈣「本票及支票影本」應更正為「支票影本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事實欄雖稱「陸續貸予」,然究竟於何時?分幾次貸予被害人?每次金額若干?均付之闕如,且卷內所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多次借貸予被害人,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係犯數罪。綜此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以認為被告僅係一次重利行為,分次交付款項予被害人為當,併此說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雖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28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同年4月8日緝獲歸案,有通緝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證,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合減刑條件,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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