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訊問被告認罪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鑿子叁個及鏡子、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凶更正為兇)。
二、按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而牛樟菇(俗稱靈芝)屬於菌類,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4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為森林副產物。另被告持以犯案之鏈鋸、鑿子,為鐵製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均屬兇器無訛。被告把牛樟木鋸成7塊並著手竊取牛樟菇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未遂兩項罪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攜帶兇器至國有之秀姑巒事業區63林班地竊取牛樟樹頭材濕重約2百公斤(換算約0.2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1萬元,並著手尋找牛樟菇,然未尋獲始未得手,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本應嚴懲,然念其為國中畢業之布農族人,對於森林保育之智識程度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鑿子3個及鏡子、手電筒各1個,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鏈鋸,其自始否認為其所有,稱係向友人 小黑 所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以乙○兆莊97偵1228字第07707號函檢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7年4月22日玉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查收參辦部分,經閱地檢署乃轉交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資料乙份,內載:「追加牛樟3株材積2.7立方公尺等主產物遭竊,原查估0.2立方公尺為當場於林嫌身旁發現數量,嗣後經玉里工作站主任 紀有亭 等6員會同當地警察及森林紀自然保育警察清查重估數量」等語,並於報告書中敘述:「(玉里工作站)人員於97年2月27日查獲被告後,於3月
6日繼續查察附近之林木時,發現另有樹材被害,直接證據推斷為同一被告所為」等語,然上開記載,乃玉里工作站人員之推斷,並未經檢察官偵查,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或者追加起訴,地檢署僅以函文檢送該報告書跟追加告訴書,請本院查收參辦,依法尚難生起訴之效力,故此部分樹材,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