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裕冒名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當事人欄之被告「甲○○」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當事人欄之記載,並主文及理由欄內之「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恩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恩裕前因竊盜案件,竟於警詢及偵查時冒用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嗣經被冒名人甲○○接獲本院判決而得悉上情並提起上訴等情,除據被冒名人甲○○指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實際到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留存之指紋10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偵查卷附(見96年度偵字第5376號偵卷第6頁)之10枚指紋,與該局檔存劉恩裕指紋卡之10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5月2日刑紋字第097006393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24頁),足認被告劉恩裕確有冒用甲○○名義之情事,是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劉恩裕,而非被冒名者甲○○,應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爰就不影響前開判決之本旨事項,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