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陳張吉 相對人 詹龍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
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483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
9月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另於同年9月9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復以豐原南陽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苗院鎮97執全天字第48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豐原南陽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879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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