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鄭燕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業經
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
8千元,於抵充遲延利息後,被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
164,062元、遲延利息195,653元,共計359,715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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