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蘇高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7萬元,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其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歐凱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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