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1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寶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寶玉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寶玉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年利率按百分之17.8計算,若有違約未於繳款
期限繳款時,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
書第6條規定,延遲還本時,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
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郭寶玉未依約繼續繳交本
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3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郭寶玉於94年6月9
日死亡,被告為郭寶玉之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日內聲請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對郭寶玉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3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家
事法庭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放款帳務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為郭寶玉之繼承人,且郭寶玉於94年6月9日死亡後,被告
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4
繼雲字第131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郭寶玉與被告
為同母異父之姐弟,且被繼承人郭寶玉與訴外人 林龍風 結婚
後即與被告不同戶籍,嗣於80年10月30日與林龍風離婚,始
於80年11月5日將戶籍遷入臺灣省高雄縣○○鄉○○村○○鄰
○○○路○巷36之3號,此有被繼承人郭寶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次查,被告戶籍原在高雄縣○○鄉○○村○鄰○○路○號
梓官鄉戶政事務所),嗣於97年3月25日遷入新北市○○
區○○里○鄰○○街○○○巷○號。是被繼承人郭寶玉自向原告
借款後至94年6月9日死亡時,其所居住之地址與被告居住之
地址均不相同,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郭寶玉並未同居共財,
自難知悉系爭債務狀況。而被告既未與被繼承人郭寶玉同居
共財,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系爭之利益,
再者,原告於核發消費款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郭寶玉本
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郭寶玉之遺產
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
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
系爭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
實難謂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寶
玉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僅於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寶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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