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原 告 郭富春
被 告 梁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為提示之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與訴外人 梁文峰 之協
議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伊與原告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梁文峰支付
積欠原告之房屋租金,支票退票後,梁文峰與原告協議以店
內生財器具抵付租金。又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每月清償
5,000元,金額減縮為10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梁文峰,嗣由梁文峰再轉讓
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梁文峰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之正當理由。
㈡又被告雖以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給付云云。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況原告並不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是被告等上揭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梁文峰已協議以店內生財器具
抵付租金乙節,固據其提出切結書1件為證,然依債之關係
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附予敘明。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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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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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15│參萬伍仟│ 梁文龍 │ 安泰商 │100年│100年│
││5477│元││業銀行│09月│09月│
││1│││新莊分│15日│16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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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E1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100年│
││5477││││10月│10月│
││6││││15日│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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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E1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100年│
││5478││││11月│11月│
││5││││16日│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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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E1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100年│
││5479││││12月│12月│
││5││││16日│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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