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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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0號
被   告  葉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活動扳手
毆打告訴人 練錫明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2.0公分
、後枕部撕裂傷4.0公分及下排門齒挫傷鬆動等傷害,行為
殊不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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