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2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黃標
訴訟代理人 黃貽祥
郭長興
被 告 黎鳳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家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重陽富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
成立之重陽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依重陽富貴社區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自民國99年7月起地下停車場子母車位每
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改收1,000元。被告為重陽富貴
社區停車場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地下一樓21、27號車位
均為子母車位,是依上開決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詎被
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計為22,00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固
據其提出公寓大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生活規約、第十屆管理
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
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生活規約第10條規定「一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三)停車場管理費及清潔費。」,
即原告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已於社區生活規約中明
定,在原告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社區生活規約前,原告
非得逕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與社區生活規約相悖之事項,是原
告主張依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被告所有2車位每月
停車位管理費應自750元提高至1,000元,即非有據。至原告社區
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1月12日修訂社區生
活規約乙節,雖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修訂社區生活規
約在卷可稽,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屬合法有效,亦不
生追認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為合法之效力,原告自
不得溯及適用該修訂之社區生活規約而以每車位1,000元之標準
向被告收取99年7月至100年5月停車位管理費,附予敘明。從而
,被告在99年7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2車位停車位管理費計算標準
仍應以每車位每月750元計算,是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應為16,5
00元(計算式:1車位停車位管理費750元×11個月×2車位=16,
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