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王蘇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將松山、臺
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後荷蘭銀行被告更新信用卡
約定書,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
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1,240元
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80,855元、遲延利息80,385
元均未清償,荷蘭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1
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亦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通知書等
等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