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宋亞鑫宋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2,304元,及其中本金4
5,676元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99年11月11日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751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5月4日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751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亞鑫即宋亞珍於民國83年12月29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
4年11月29日止,尚有消費記帳款47,751元未清償,此後即
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尚有本金47,751元,及自8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之利息未清償,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94年8月
24日起計算。而被告雖抗辯其已於89年8、9月間即已向原告
清償完畢,然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
非可採。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答
辯略以:被告在84年間因財務發生問題,就沒再使用信用卡
,後來在89年8、9月間已至原告在台中某分行清償完畢,但
因時間經過已久,沒有資料保留,被告也沒有辦法提出清償
之證明。但被告自92年起即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也都有
核卡,表示沒有逾期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而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資料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有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及消費之事實,惟以其已經於89年8、9月間清償
完畢等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
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消費之事實,僅係主張系爭債權
已因其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就其已清償之
事實,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
事實。雖被告以其自92年起即有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並獲核發,顯示被告沒有逾期紀錄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向
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是否獲得核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無向原告清償之事實。且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關於信用卡呆資料揭露之期限為自轉銷
呆帳之日起揭露5年,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86年2
月18日轉列呆帳,有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在卷可查;計算至
被告所稱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之92年間,亦已逾前揭
聯徵中心資料揭露之年限,是被告自不足以其他金融機構之
核發信用卡,反證被告已向原告清償之事實。另經本院向聯
徵中心函詢,經該中心函覆其資料庫中並無被告自89年8月1
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之授信、授信保證、信用卡、現金卡
的資料,固有該中心99年12月23日金徵(業)字第09900192
80號、100年2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00001162號函在卷可
查;惟聯徵中心亦同時表示,其僅是依令規定,負責蒐集、
處理授信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供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
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所建置之信用卡
資訊,係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料彙總而成,各項資料金
融機構務必審核正確,且資料是否有漏報、錯誤等情形,非
該中心所得確悉者,亦有該中心上揭函在卷可查;足認聯徵
中心設置之目的,僅在提供會員報送之各項信用資料,供金
融機構會員於特定範圍內參考而已,並無確認金融機構會員
與客戶間債權債務關係作用,是上開聯徵中心函,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被告關於清償之抗辯,既未舉證
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
51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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