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戢 耀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4月20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003088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戢耀義 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戢耀義於下列時、地有藉端滋擾被害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0年4月8日15時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
(3)行為:擅自以光碟片塗抹白膠而覆蓋在被害人 藍信祺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鏡頭上,欲妨礙該監視錄影之正常運
作,以騷擾被害人。
二、被移送人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被害人藍信祺明確指認,且提
出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顯示於100年4月8日15時許,被
移送人手持一光碟片並黏貼在監視器錄影鏡頭前,並有翻拍
之照片附卷可佐,被移送人確有滋擾被害人住戶之行為,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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