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1年2月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2月3日,並簽發600萬元之本票,並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百分之2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清償期屆至,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向相對人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已清償借款完畢,僅未取回600萬元之本票及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已無抵押債權存在,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況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相對人遲至99年4月20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已罹於民法第881條之15所規定之時效,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及抵押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此係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數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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