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昶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譽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則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昶譽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四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昶譽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及繳納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就積欠系爭借款一事不爭執,惟現無資力一次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二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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