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七四號
原告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 訴訟代理人 林健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位於臺南之「潭頂進水廠」工程,為遂行工程進度之進行,乃向原告購買「延性鑄件」等貨品數批,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除清償一百零一萬零一百零四元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客戶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因系爭工程固曾向原告購買「延性鑄件」等貨品數批,且積欠貨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未償,惟被告嗣因財務發生困難,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兆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兆陽公司承接上開工程,並支付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協議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就此一協議亦表同意,原告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位於臺南之「潭頂進水廠」工程,為遂行工程進度之進行,乃向原告購買「延性鑄件」等貨品數批,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貨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除清償一百零一萬零一百零四元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因系爭工程固曾向原告購買「延性鑄件」等貨品數批,且積欠貨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未償,惟被告嗣因財務發生困難,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兆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兆陽公司承接上開工程,並支付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協議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就此一協議亦表同意,原告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位於臺南之「潭頂進水廠」工程,為遂行工程進度之進行,乃向原告購買「延性鑄件」等貨品數批,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貨款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除清償一百零一萬零一百零四元外,尚欠貨款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客戶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抗辯:該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兆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兆陽公司承接上開工程,並支付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協議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就此一協議亦表同意,原告應受該協議內容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雖稱為重疊(併存)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兆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兆陽公司承接上開工程,並支付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協議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在場,就此一協議亦表同意,固為原告所是認。惟參諸被告與兆陽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應於十日內與兆陽公司進行結算,被告同意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支付系爭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被告所有,被告僅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有支付下包廠商貨款、工程款之義務,並未脫離其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下包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此協議內容,堪認兩造及兆陽公司均無使被告脫離系爭債務關係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僅係同意由兆陽公司加入為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尚無使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其法律性質應為所謂之重疊(併存)的債務承擔,是以,縱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就其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既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八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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