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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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約於農曆過年後)起,迄同年五月下旬止,提供坐落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一樓「光田機車行」內房間為賭博場所,以樸克牌、麻將為賭具,提供乙○○、 翁志安 、 孫家揚 、 林有助 等多人賭博財物,其等於每日夜間聚賭至凌晨約三、四時許結束,約定抽頭方法為賭玩俗稱「十三支」之樸克牌時,打槍、插花等各抽頭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小時抽頭二次計一千元;賭玩麻將每四圈抽頭八百元,自摸抽二百元,以此方法牟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抽頭情形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所收取的錢,是大家用來買菸、檳榔及點心的錢,並非抽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松山分局訪談筆錄),並與曾至上址參與賭博之證人乙○○、翁志安、孫家揚、林有助等人於警訊中所供相符,尤以證人翁志安、孫家揚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違紀前往賭博,其等所供不利於己之證詞,尤足採信,且被告既未參賭,長期提供賭博場所至三更半夜,其若非抽頭牟利,所為為何,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其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其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賭具未扣案,且非必須宣告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