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 陳首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三K六○一五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陳首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拖吊,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陳首安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逕行裁處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陳首安罰鍰一千二百元。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陳首安,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陳首安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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