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梁金 代理人 王萬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宏誠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裝載電鍍鋅鋼捲貨物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收費站時,經該收費站之地磅過磅得知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三九點零六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員警 蘇振輝 以受處分人宏誠公司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一萬五千元,並於翌日(即八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前述車號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開時地經泰山收費站之地磅過磅結果,得知該部汽車其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三九點零六公噸,超過該部汽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那天那部車從高雄走高速公路沿路北上,中間經過岡山、新營、新市、斗南、員林、泰安、造橋、楊梅等收費站過磅均沒有超重,為何獨獨在泰山收費站會超重云云,惟查:
設置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之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此有舉發員警蘇振輝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所提出該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因此泰山收費站之地磅既經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於訴訟上如無積極之反證,足以證明該地磅有不精確之情形,本院自難遽以否定該地磅所為過磅資料之正確性,對此受處分人雖另提出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出車前及卸貨時之地磅資料,以資證明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並未超載,惟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出車前裝載資料,僅係一裝車明細表,其上有關所裝載貨物之總重量,並未有任何地磅站所出具之資料,至於卸貨時之地磅資料,則係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為警舉發後之近四小時時間所為過磅資料,亦難以此反推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為警舉發時沒有超載,故此二項資料乃無法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並未超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