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道(往北○,五公里)路段,該處道路速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移動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南港分局)員警 邱煥雄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我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一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道上,於上橋後○.五公里處,被測速照相機經測速時速七十六公里,但本車前方十公尺處有一限速七十公里之標示,因此對此一裁決深感不服,試問有限速七十公里之標示時,誰會減速到四十公里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環東大道上橋處包括七十公里標誌前平面道路限速皆為四十公里,有本件舉發單位南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南交字第九○六二四七三四○○號書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移動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由此觀之,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事證相當明確,參以受處分人所稱限速七十公里標誌尚在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之前方,則受處分人在該限速四十公里路段即加速高達時速七十六公里,顯不合常規,益見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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