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祭祀公業 陳台碩 派下員,選任之祭祀管理人,在其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其經手本公業房屋租賃之押租金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因本公業現有房舍八戶出租,每月平均有十二萬元租金收入,按民間習慣應提供相當於租金二個月租金為押租,而被告所提出之歷年之財務報表,並無該項押租收入,但如有房客退租時,卻有退返押金事,被告侵占押租金事,據為己有,屢經催告,近更避不見面,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金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有易為所有之行為始有成罪之餘地。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祭祀公業陳台碩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財務收支結算報表、祭祀公業陳台碩祀產出租契約書影印本八份、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全員名冊影本乙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祭祀公業陳台碩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財務收支結算表影本乙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辯稱:依本件自訴狀所載意旨,其直接之被害人應係「祭祀公業陳台碩」,而非自訴人個人,縱自訴人本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其單獨一人所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係以其自己個人名義單獨對伊提起,顯非適法;且祭祀公業之總幹事為 陳文雄 ,之前都是由他處理,並收取押租金,後來他在八十四年時去世,自訴人所陳述押金部分,是在 陳阿雄 在世時之事,帳目都是由陳阿雄在做,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按台灣民間之祭祀公業屬於非法人之財團,其所有之財產依法為派下所公同共有,如有侵害其財產權益者,各共有人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得以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甲○○為祭祀公業派下員陳台碩派下員 陳家齊 之子,而陳家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去世,公業管理人未依法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自訴人甲○○繼承其父陳家齊派下員之權利,其應為直接被害人,此有祭祀公業陳台碩派下全員名冊影本乙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合法,核先敘明。
六、經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嫌,然並無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與何人訂約?侵占金額為多少?且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又自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現已私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撤銷本件自訴,此有撤銷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嫌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