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因購屋之需,邀被告乙○○(原名 林猷蓉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更名,下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元。惟上開借款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告違約而未再清償本息,案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提供之抵押物,仍有如訴之聲明不足受償。被告甲○○、乙○○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通知(含分配表)、帳卡、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合意如因本件契約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通知(含分配表)、帳卡、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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