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219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8年8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供承目前尚有年僅10月大之幼子待扶養,為免被告因案執行後幼子失去扶養之依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6.5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0.7公克),均係 楊湘怡 所有之物,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非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2支,均為楊湘怡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在偵查中(見第1462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及本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6頁)供承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作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丟棄明確,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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