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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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號原告 余竣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秀黎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交還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乙紙,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50萬元(即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3萬元;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面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元(計算式:83萬元+83萬元=1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調字第31號確認抵押債權消滅等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6,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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