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0號
原告 楊芷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坤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033元,然依系爭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受詐騙金額為45,015元(匯款時間民國111年9月26日01時5至8分許,匯入被告 廖靜鈴 名下帳戶),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45,015元,顯非屬因被告吳坤明等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9,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受詐騙金額為45,015元,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計算式:0000-0000=28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超過45,015元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