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大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
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 周澤銘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
周澤銘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則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