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林怡靖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之支票共9張(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民國97年11月26日起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嗣原告與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月14日成立訴訟和解,有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217號和解筆錄可憑。
(二)嗣原告執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發現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其○○○區○○段建號53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15巷20弄15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業於97年11月18日由被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以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本件被告乙○○與甲○○間乃先有債權,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屬無償行為。且查,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地經估價為27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元,原告尚得受償60萬,然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力足供清償原告前揭系爭支票債權,是原告前揭系爭支票債權確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告2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四)此外,系爭支票於97年9月間,經原告陸續提示不獲付款後,被告2人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弟媳,應明知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是縱認被告2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告2人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五)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2項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
(六)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告2人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⑴)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乙○○不否認原告主張前揭系爭支票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原告於強制執行中未能受償乙節,然因其於近1、2年間之生意問題而陸續向其弟媳即被告甲○○借款,目前共約90幾萬元,為擔保被告甲○○之債權,被告乙○○乃設定系爭最高抵押權予甲○○。
(二)被告甲○○亦不否認原告主張前揭系爭支票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原告於揭強制執行中未能受償乙節,惟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伊並不知悉被告乙○○之債務狀況,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因屬親戚間之借貸,所以其未向被告乙○○詢問原因及細節。
(三)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乙節,雖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足參照;惟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仍有債權發生之可能,此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質。從而,自不能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有債權之存在,即援引前揭判例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2人間設定之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乙○○、甲○○2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甲○○2人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不知道被告乙○○之狀況,只知道被告乙○○缺錢」等語(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置辯。查,被告甲○○雖係被告乙○○之弟媳,惟並未居住一處,復非至親姐妹,是被告甲○○所辯,尚屬合理。則原告以兩造間有親戚關係,即認被告甲○○確明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害原告債權,尚嫌速斷,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抗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知有害原告債權等語,為可採信。
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益人之被告甲○○明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乙節,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乙○○、甲○○2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被告乙○○、甲○○2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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