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續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肆本、空白商業本票貳拾貳張、電話簿伍本、記事本壹本、便條紙壹張、借款人聯絡通訊表壹張、廣告紙參張及行動電話拾支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四行:「‧‧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重利、恐嚇行為。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偵查,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4本、空白商業本票22張、電話簿共5本、記事本1本、便條紙1張、借款人聯絡通訊表1張、廣告紙共3張及行動電話10支等物。」等語,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起經營地下錢莊,以發放載有借款廣告之廣告紙,乘不特定被害人急迫需款,長時間反覆密集對眾多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其主觀意圖上僅有一概括之犯意,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符社會通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應有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
被告另於96年2、3月至97年1月18日間分別對被害人丁○○、丙○○、庚○○、戊○○、己○○等告知將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示應予從輕量刑事由、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重利罪行為時間雖自96年2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
,惟其所為多次重利之犯行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足見被告之犯行係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時,持續至該條例停止適用後甚明,是自應無前述減刑條例之適用。至被告附表編號1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另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4本、空白商業本票22張、
電話簿共5本、記事本1本、便條紙1張、借款人聯絡通訊表1張、廣告紙共3張及行動電話共10支等,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方式│被害人│恐嚇行為之情況│宣告刑││號││││││├─┼────┼────┼────┼───────────┼─────┤│1│96年2、3│以電話聯│丁○○│丁○○部分遭被告以「│拘役陸拾日│││月間某日│繫之方式││準備的鐵籠子都訂好了│,減為拘役││││││,公司要派人來押人了│參拾日,如││││││」、「他剛剛要我載他│易科罰金,││││││去找你,你被他碰到會│以新台幣壹││││││被他插死,我不騙你」│仟元折算壹││││││等言語恐嚇│日。│├─┼────┼────┼────┼───────────┼─────┤│2│96年5月│不詳│丙○○│以「公司會派人逼你還│拘役伍拾日│││間某日│││款」之言語恐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6月│以電話聯│庚○○│以「公司幕後都是刑事│拘役伍拾日│││間某日│繫之方式││人員插股,不怕你報案│,如易科罰││││││,可以掌握你行蹤,不│金,以新台││││││還錢,找人砸車砸房子│幣壹仟元折││││││」之言語恐嚇│算壹日。│├─┼────┼────┼────┼───────────┼─────┤│4│96年12月│以電話聯│戊○○│以「你如果不還錢,公│拘役伍拾日│││間某日│繫之方式││司就會派人到你家找你│,如易科罰││││││」之言語恐嚇│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1月│以電話聯│己○○│以「如果你再花,要給│拘役伍拾日│││18日│繫之方式││你弄死」之言語恐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