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將扣案之菜刀一把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當時並未砍刺被害人乙○○,係不小心劃傷割傷被害人,且其父親需要其照顧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如何因被害人乙○○將車停在其住家前,事先未得其家人等同意,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再持家中之菜刀砍刺被害人多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左三角肌裂傷之情事,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 林玉蘭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屬實,且有被害人之診斷書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被害人就醫之病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信,而證人 廉雯婷 於原審所證情節(參見原審卷四八頁),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業據原審判決敘明在卷,且被告之兄長 潘正修 先後於偵審中所供,渠不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何種爭執,沒有看到東西,只聽到爭吵聲云云,核與被害人確遭被告之菜刀砍傷之事實未合,顯見係避重就輕之證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因而綜合各項事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自無不合。又被告所稱家中需要其照顧父親乙節,固據其先後於偵審中陳稱在卷,但依警訊嫌疑人身份自述表(參見偵查卷十五頁)所載,被告另有其他二位兄長,且被告犯後僅願賠償被害人三萬元,被害人 陳明 不須被告賠償,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十頁、六六頁),可見被告犯後並無具體悔過之舉動,是原審上開量刑,難謂無據,從而,被告依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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