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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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張益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朝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8,500元,惟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請求
金額共計13,000元,併請確認請求金額究為多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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