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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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因訴訟交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案件訊問證人 林千惠 時,被告於法庭內公開出言指罵林千惠是上訴人買來的證人等語。上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言詞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惟因當時法庭錄音效果不佳,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又係坐於旁聽席上,距錄音設備較遠,致未能錄下上開言詞,被告始僥倖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無誣告情事。乃被告明知其事,竟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虛構事實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無陳述上開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詞,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誣告自訴,經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後,被告仍心有不甘,猶提起第二審上訴,幸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恰與審理前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案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完全相同,三位法官證實於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九號案件訊問證人當時,確實有人出言打岔指稱林千惠是上訴人花錢買來的證人等語,因而仍維持上訴人無罪之諭知,被告誣告之意圖始未得逞,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證人 黃文信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經傳作證,檢察官問:「林千慧(惠)作證時甲○○有無說林千惠是乙○○用錢雇來的」,據答稱:「有的」(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與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證稱:「有聽到證人林千惠係花錢雇用的話,惟何人所說渠並不清楚」(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並不相符。上訴人因而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曾帶同黃文信至 涂嘉益 律師事務所,威脅不得出庭作證,黃文信因受威脅,遂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作證時,為不同之證言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文信、涂嘉益及 倪美桂 (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是否屬實?因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關係,為明事實真相,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原亦認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而曾傳喚黃、涂二人,竟又於傳喚一次未到後,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對倪美桂則未予傳喚,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採黃文信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之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之一,除與證據法則有違外,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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