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養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五年間某日起,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台東縣達仁鄉○○村○鄰○○○○○號等處,以暴力方式強行壓制甲女,而與甲女性交多次得逞。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又在台東縣達仁鄉○○村○鄰○○○○○號住處,持螺絲起子撬開甲女房間,再以暴力之方法強行脫去甲女衣褲而與甲女性交得逞。嗣因甲女無法忍受,報告於就讀之屏東縣○○工商,並經由屏東少年保護中心社工員訪談後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尚起訴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原判決對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卷內所附之屏安醫院臨床心理室照會及報告單結論欄之記載:「個案(指甲女)測得之FIQ=98,為中等智力程度,注意力集中度不佳,潛在較高之衝動性,自發之適應性降低、僵化,人際關係上有困難,可能較自我中心,具猜疑慮病,焦慮不安之症狀傾告,有一些被害妄想存在,個案尚有說謊、抽菸等行為問題,需接受輔導,並追蹤,以協助個案。」(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所載如果屬實,甲女似有精神方向之疾病。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原審稱上訴人因生理狀況不佳(痛風),不宜施測情形觀之(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測謊對象如有疾病,似不宜施以測謊。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調查審酌,遽採取甲女之測謊結果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女之男友盧○平於學校老師訪談中,談及甲女發生性關係多次,且當老師詢以「你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前,她有沒有和其他男女發生性關係?」時,盧○平稱:「沒有,我是第一個男人」。據此,甲女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人為盧○平,時間為甲女國中三年級,則甲女指訴自幼稚園時起,即被上訴人強暴,顯為虛假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請求傳喚證人盧○平(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以下)。而上訴人前揭錄音譯文,亦經訪談之老師即證人邱○雲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前揭證據資料如果屬實,上訴人主張甲女在國中三年級時,第一次與盧○平發生性關係,甲女指訴自幼稚園時起,即被上訴人強暴,顯為虛假等語,似非無據。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攸關,原判決未調查審認,遽認無傳喚證人 盧治平 之必要,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