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六號
上訴人 陳燕玉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燕玉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妻陳 李彩霞 (另案自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與 陳良正 、 陳建隆 、 陳柯來 好(均另案自訴)等人共謀挾持上訴人,並毆打上訴人成傷,復強制上訴人坐在椅子上,不得離去;上訴人上廁所時,亦在後押解,待上完廁所,發現房門遭反鎖,始讓上訴人外出找鎖匠,而得以脫困。又 陳李彩霞 因案被傳訊,被告到處放話恐嚇:「若被我遇到,我就揍她」等語。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外,向上訴人恫稱:「你真行」、「你真厲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其自訴事實之枝節問題,為空泛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復摘錄憲法第八條、第十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條文,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該等規定之情形,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漫稱原審(應係第一審之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惟對於該筆錄之何處記載係屬錯誤,且經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致生影響於其結果,仍未置一詞予以說明,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