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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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女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初某日起,在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二四○之二九號其住處、台南縣○○鄉○○街○○○巷○號之租住處、新營巿與柳營鄉交界之橋邊等地,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或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沈慶鐘史誌豐毛銘夆張國昌黃丁文 等人施用,其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十八包(淨重七十二‧八四公克、包裝重七‧四九公克),大塑膠袋二十六包、小塑膠袋十二包、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五個、空塑膠袋十二個及天平秤一座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共販賣安非他命十次與史誌豐,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但理由欄又依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販賣安非他命給史誌豐約十次,價錢為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核與證人史誌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約有十幾次,每次五百元到一千元不等,是到上訴人租住處購買的等語不符,其有關販賣金額多寡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販賣安非他命與沈慶鐘四十次,每次七千元至五百元不等,但證人沈慶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證稱:「我於三天前向她討取的,大約五至六次左右」(見一○八八號警卷第十七頁反面),上訴人亦辯稱:「沈慶鐘係其同父異母之弟弟,他向我要安非他命,我就給他,並未向他收錢」。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拿過十次安非他命給沈慶鐘,沈慶鐘有錢時才會給錢,沒錢時就沒給,他總共只向他拿過二次錢,一次五百元、一次一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七頁正面),則上訴人給予沈慶鐘之安非他命究為有償,抑或無償,如為有償,其次數若干,攸關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加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昭折服。(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為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並以監聽紀錄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但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聽電話中,並無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原判決以上開監聽紀錄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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