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某不詳時日止,見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乙女二人(甲女係000年出生,乙女係000年出生,甲女、乙女為姐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附近空地玩耍,竟連續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乙女的生殖器內多次。嗣經甲女、乙女之母為二女洗澡時,察覺甲、乙二女下體紅腫,並於內褲留有血跡,而詢問甲、乙二女,始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屬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既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未經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同意,原審竟公開審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某日止,對被害人甲女、乙女連續性侵害,但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在此期間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對於被害人之母親何時察覺甲、乙二女下體紅腫,並於內褲留有血跡,而知悉上訴人之犯行?而被害人等之處女膜裂傷,經 蔡佳玲 婦產科診所診斷係舊疤痕,其裂傷之時間距診斷之時間約多久?此等攸關被害人等遭性侵害之時間,尚未明瞭,均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甲女、乙女的生殖器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然上訴人於一審時係供稱:「我有對乙女掀起裙子,以手指搓摸其下體,……甲女因她不乖踢我屁股,我才打她的屁股,並未對她有性侵害的行為。」、「(有無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的下體?)沒有,我是只在內褲外面以手搓摸被害人的下體。」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均未坦承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等之生殖器內。原判決所載之理由,自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一致,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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