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半年起,被告即開始酗酒,進而酒後
飆車,甚至毆打、恐嚇原告,原告原念及夫妻情分,屢勸被告,被告不僅不為所動,進而變本加厲,除持續毆打原告外,進而將原告所有衣物丟棄門外,原告只先至醫院驗傷,仍不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又因喝酒醉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下嘴唇瘀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同日二十一時許,原告父親 胡進力 錢來勸阻,不料被告更再持鋁棒毆打胡進力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瘀傷、右大拇指瘀傷之傷害,至此原告終難再忍受,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今被告經常借酒毆打原告,已令原告心身俱疲,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之父親胡進力只因勸阻被告不當行為卻遭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告之行為亦符合該條項第四款之離婚事由規定,今被告酗酒行為易造成家庭無法和諧相處,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關係,為此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以上請求事由,擇一判決。
㈢被告之抗辯均不實在,被告的力氣很大,原告不可能抓住被告給胡進力毆打。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受傷照片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鈞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二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辯論: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不實,被告於婚前即開始喝酒,婚後已減少很多,被告係因工作關係才開快車,並非飆車,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及原告父親胡盡力,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之驗傷單,是胡進力毆打被告,原告抓住被告的手給胡進力毆打,被告為了掙脫才揮手打到原告的臉,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案卷(含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二號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半年起,被告即開始酗酒,進而酒後飆車,甚至毆打、恐嚇原告,原告屢勸被告,被告不僅不為所動,進而變本加厲,除持續毆打原告外,進而將原告所有衣物丟棄門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又因喝酒醉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下嘴唇瘀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同日二十一時許,原告父親胡進力錢來勸阻,不料被告更再持鋁棒毆打胡進力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瘀傷、右大拇指瘀傷之傷害,至此原告終難再忍受,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被告於婚前即開始喝酒,婚後已減少很多,被告係因工作關係才開快車,並非飆車,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及原告父親胡進力,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之驗傷單,是胡進力毆打被告,原告抓住被告的手給胡進力毆打,被告為了掙脫才揮手打到原告的臉,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酒後毆打被告,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毆打原告及原告父親胡進力,原告業已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四月七日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受傷照片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二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案卷(含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二號案卷)核閱屬實,雖被告辯稱並無上開情事、原告所受之傷係被告為掙脫胡進力毆打所造成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及原告父親施以暴力行為,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期間應秉持互敬互愛之精神相互扶持,而被告竟對原告及原告之父親施以暴力行為,足見兩造之歧見甚深,且被告亦陳明願意與原告離婚,兩造之婚姻基礎及誠摯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四款對一方直系尊親屬虐待者他方得訴請離婚云云,姑不論原告對被告行為是否達不堪同居程度已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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